(1)按民法第234條規定: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,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,自提出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」,同法第238條規定:「在債權人遲延中,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。」,查108年3月13日原告在曾健輔等人陪同下,到被告昭志公司對被告陳明焜表明,欲全數清償被告昭志公司及被告陳明焜全部之1億1,200萬元借款,但被告陳明焜聲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云云,而拒絶原告之還款要求(詳原告起訴狀第十項),此除有證人曾健輔可為作證,並有原告及被告陳明焜於108年3月18日之訊息對話可稽(原證44號),故依上開民法規定,被告昭志公司及被告陳明焜(為昭志公司之拒絕受領原告清償全部之法定代理人)1億1,200萬元借款,負遲延受領責任,是原告自108年3月13日起,無須再支付利息。